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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刑终368号
原判认定:
(一)行贿罪方面:
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栾新宏在向信阳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使药品销售款及时回款,送给信阳市中心医院原财务科科长张某1人民币18万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栾新宏在向信阳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中心医院原采购部主任吴某人民币2万元。
2010年到2016年,被告人栾新宏在向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药剂科主任曾某人民币7.6万元。
2010年1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栾新宏在向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中心医院原采购部主任张某2人民币6.6万元。
(二)单位行贿罪方面: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栾新宏在向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保证和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麻醉药药品回扣款人民币28.2万元。
他向信阳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行贿 终被执行有期徒刑 罚金20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新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