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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农发行固始县支行行长袁培龙:手握放贷权大肆敛财

转载 大洋洋2018/12/11 11:05:55 发布 来源:新浪财经 作者:佚名 14969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近日,原农发行固始县支行行长袁培龙受贿案二审判罚落定。袁培龙2013年11月至案发前任农发行固始县支行行长,掌握贷款审批权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一审判决袁培龙在担任农发行平桥支行副行长,农发行新县支行任行长,农发行固始县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发行发放贷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9人次行贿人的贿赂,共计折人民币83.61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培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袁培龙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培龙,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桥区支行副行长,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县支行行长,2013年11月至案发前,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行长,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培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1527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培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培龙及其辩护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农发行平桥支行副行长,农发行新县支行任行长,农发行固始县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发行发放贷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9人次行贿人的贿赂,共计折人民币83.61万元。

  1、2008年或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桥区支行副行长,利用分管信贷业务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索取8万元,后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以借款的名义向曹某索取10万元。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龙向曹某要回借条并撕毁。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信阳市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袁培龙职务任免通知、信阳市农业发展银行2003年以来贷款情况统计表、信阳市农业发展银行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等书证。

  (2)、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桥区支行副行长期间,因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信阳市茶城果品蔬菜综合批发大市场提供帮助,在平桥区农林路口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沈某用布袋子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沈某的证言。

  (2)、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县支行行长期间,因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新县绿源茶叶精致厂提供帮助,在新县绿源茶叶精致厂收受该厂总经理蔡某现金4万元;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每年收受蔡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

  (2)、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4、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县支行行长期间,因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河南新林茶叶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两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连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连某的证言。

  (2)、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县支行行长期间,因在托市粮收购过程中为新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帮助,收受其主任李某1现金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

  (2)、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6、2012年春节,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县支行行长期间,因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程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的证言。

  (2)、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行长期间,因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固始县粮油集团公司提供帮助,向该公司索取一辆进口大众途观汽车,车价值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431100元。被告人袁培龙于2014年11月27日在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袁培龙,车辆号牌豫S×××××。2016年8月,袁培龙得知检察机关调查该公司,将431100元现金退给该公司。201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袁培龙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田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的现金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购置及抵押手续、购车汇款凭证手续、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田某、吴某、丁某、李某2的证言。

  (3)、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8、2014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行长期间,因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固始县豫申粮油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三次分别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1.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

  (2)、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9、2013年春节和2016年春节,被告人袁培龙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行长期间,因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两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3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培龙于2017年4月21日经传唤到案,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案发后,被告人袁培龙亲属于2017年7月5日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培龙亲属退出剩余赃款30.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凭证复印件、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三高农牧公司财务凭证等材料。

  (3)、证人李某3的证言。

  (4)、被告人袁培龙的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培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83.61万元,其中索贿61.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培龙在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袁培龙退还部分受贿款项,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帮其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培龙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培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对被告人袁培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袁培龙上诉称:1、第一起是向曹某借款18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2、第二起没有为沈某提供过帮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3、第三起认定其收受蔡某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第七起是给吴某的小孩帮忙找工作,吴某为了表示感谢,主动借款购买车辆,认定其索贿431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第八起三年总共收了9000元而不是15000元;6、第九起只收了一次5000元而不是1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培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曹某借款18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培龙利用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事后没有归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其性质应当认定为索贿,故袁培龙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培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为沈某提供过帮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沈某为了感谢袁培龙在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为信阳市茶城果品蔬菜综合批发大市场提供帮助送给袁培龙现金10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袁培龙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培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收受蔡某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袁培龙收受蔡某8万元有其本人供述及蔡某证言予以证实,故袁培龙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培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向吴某个人借款购买车辆,认定其索贿431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起事实有证人田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在固始县粮油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项将车辆办理在袁培龙名下时,袁培龙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后续的按揭贷款行为并不影响受贿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故袁培龙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培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第八起、第九起认定受贿数额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起事实是在袁培龙主动供述后,检察机关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袁培龙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培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83.61万元,其中索贿61.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袁培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董 全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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