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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一产妇一朝分娩却胎死腹中,谁来担责?!

投稿 大洋洋2019/03/08 20:12:21 发布 来源:信阳中院 作者:吴孔玉 郭晓雨 13889 阅读 0 评论 25 点赞

信阳一产妇贺某某怀着将为人母喜悦入院待产,却因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娩下死婴,这场人伦的悲剧引发的医疗纠纷,信阳两级法院及时依法判决,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事情要从2016年9月26日说起,初为人母的贺某某到息县某医院妇产科门诊办理围产保健,经初检预产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2017年2月28日贺某某在医生的建议下住院待产,医生诊断为胎位正常, 胎心音监护正常,产妇的情况适合顺产。3月1日上午,经胎心音监护后,医生建议吸氧待产。3月2日上午8时左右, 贺某某仍被建议吸氧待产,吸氧一个多小时后胎心音监护胎儿无心跳, 经B超确诊为宫内晚孕,死胎,当晚21时25分, 贺某某顺娩一死女婴。十月怀胎将为人母的美好愿望落空,悲痛欲绝的贺某某将息县某医院起诉至息县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411.07元。


经息县某医院申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予以鉴定,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2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息县某医院在对产妇贺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史询问不详尽,临床观察不规范,治疗措施欠妥当,病例书写不规范等方面的过错。该过错与鉴定人贺某某之女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医方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本中心无法根据病历资料得出明确的责任程度,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责任程度,鉴定意见:息县某医院在对产妇贺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医方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无法得出明确的责任程度(参与度),请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责任程度。息县某医院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1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限额2万元。


息县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扣除“参与度比例”后依法改判。


该案上诉后,由信阳中院民三庭具体承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息县某医院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是否应扣除医疗事故免赔金额;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4、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因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2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行为(过错)与贺某某之女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因医方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鉴定中心无法根据病历资料得出明确的责任程度(参与度),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贺某某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息县某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正确,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医疗责任每次免赔金额的问题。息县某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息县某医院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依双方该约定,免赔金额应按损失金额的10%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免赔数额应由息县某医院给付贺某某。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贺某某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足月妊娠,因息县某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贺某某欲为人母的美好愿望落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息县某医院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对贺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定贺某某的精神损失为30000元处理正确。息县某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息县某医院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协议》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精神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并未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为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未构成残疾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正式票据,原审认定医疗费1671元处理正确;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标准亦未显著超出本地通行标准,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院依法判决:息县某医院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671元,保险公司在投保金额范围内代为赔偿36603.9元即40671元×(1-10%)。


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医院医疗过错造成胎儿“胎死腹中”,产妇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付。

      

本案因医方的医疗过错造成贺某某之女“胎死腹中”,贺某某受孕时已经30余岁,第一胎受孕殊为不易,虽治疗后已经恢复基本生理机能未构成伤残,但已足月妊娠,怀胎十月中整个家庭的情感付出、物质投入均付之东流,特别是贺某某欲为人母的美好愿望落空,今后还要面临无法正常受孕的风险,对其精神损害极大,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故信阳两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息县某医院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以及对贺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支持贺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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