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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中原银行退休职员非法吸储2400万 被判四年半罚30万

转载 2019/03/19 20:31:18 发布 来源:新浪财经 作者: 14740 阅读 0 评论 27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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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中原银行退休职工李自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判决书显示,李自勇,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毕业,信阳市浉河区中原银行退休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判认定: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自勇注册成立“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收管理人员,与“河南茗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进行资金投资,并以在“上海汇晖华赢股权投资中心”、“上海汇晖利安股权投资中心”、“上海汇晖聚脉股权投资中心”三家合伙企业中所占部分股权为名,通过本人、熟人以及公司的业务人员对外宣传入股的好处,并以1.8%-2.3%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李自勇将吸收的资金转汇到“河南茗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卡上,按吸收资金额2.4%获取提成,用于公司员工的工资、提成和个人投资、消费。2017年6月,李自勇不能按期支付客户投资本息。李自勇于2017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计,截止2017年4月21日,鼎信公司共非法吸收161户客户存款,其中有121户借款客户的借款本金共计2421.05万元,己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84万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88.21万元,其余40户借款客户的借款本金金额无法确认;共兑付161户借款客户借款利息125.4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勇违反法律规定,设立公司以股权投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一审判决李某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刑终47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勇,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毕业,信阳市浉河区中原银行退休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自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豫15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自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自勇注册成立“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收管理人员,与“河南茗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进行资金投资,并以在“上海汇晖华赢股权投资中心”、“上海汇晖利安股权投资中心”、“上海汇晖聚脉股权投资中心”三家合伙企业中所占部分股权为名,通过本人、熟人以及公司的业务人员对外宣传入股的好处,并以1.8%-2.3%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李自勇将吸收的资金转汇到“河南茗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卡上,按吸收资金额2.4%获取提成,用于公司员工的工资、提成和个人投资、消费。2017年6月,李自勇不能按期支付客户投资本息。李自勇于2017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计,截止2017年4月21日,鼎信公司共非法吸收161户客户存款,其中有121户借款客户的借款本金共计24,210,475.00元,己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8,381.65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882,093.35元,其余40户借款客户的借款本金金额无法确认;共兑付161户借款客户借款利息1,254,366.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银监会信阳银监分局证明、集资参与人冯玉芹、王建国、潘艳玲等与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河南茗雅公司所做财务报表、信阳鼎信公司客户名单及额度等书证,证人郑某、娄某、黄某等人证言,集资参与人潘艳华、李洪亮、李建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自勇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自勇违反法律规定,设立公司以股权投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供述和证人娄某证言能够证实,设立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公司是以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目的的,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李自勇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自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二、查封在案的财产、物品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附查封扣押清单表);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上诉人李自勇上诉称,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原审认定“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自勇注册成立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公司成立时上诉人不是股东,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而是秦法学,2014年才变更登记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吸收存款都以鼎信公司名义进行,上诉人获取的提成大部分用于公司支付利息和日常开支,不存在私分,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对外投资,上诉人没有资金支配权,且投资对象处于正常经营中,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对上诉人应给予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秦法学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自勇。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等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自勇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信阳市浉河区鼎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上诉人李自勇即到该公司负责业务,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股权转让名义,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扰乱金融秩序,即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李自勇定罪处罚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自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的资金去向及资金支配权问题,并不能改变其未能兑付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绝大部分集资金额的事实,原判量刑时已认定并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名义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徐大利

审判员 冷宝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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