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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法院发布4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转载 大洋洋2024/03/15 08:27:11 发布 来源:罗山法院 作者: 87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罗山县人民法院发布4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涵盖食品消费、住房消费、个人信息保护等社会热点问题,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提升人民群众理性消费和维权意识,规范引导市场主体树立守法诚信的经营理念,共同营造诚信友善、健康有序的消费环境。

案例目录

案例1:私自出售客户个人信息获利——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2:销售涂抹荧光增白剂的猪肉——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3:装修工期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孙某某诉某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4:销售假冒商标的名酒——某酒厂有限公司诉某名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1:私自出售客户个人信息获利——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化名)与其妻李某(化名、另案处理)在罗山县某镇某街道经营一家手机专营店,该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签订有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约定代理罗山联通公司的新用户开户入网、产品销售、客户服务与维系等业务。

2020年11月至2021 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获取的客户个人信息包括手机号码及注册某电商平台所需的验证码发送至所加入的专门收集个人信息的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通过其本人微信收取的获利款人民币7千余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被泄露的个人信息依旧具有被非法再次使用的风险。

本案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手机号码及注册某些购物平台所需的验证码,发送至所加入的专门收集个人信息的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随着“信息化”、“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尤其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以来,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公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严惩侵害个人信息行为是民之所盼、心之所愿。本案属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较为典型案例,具有一定教育警示意义。

案例2:销售涂抹荧光增白剂的猪肉——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与其丈夫赵某某(化名)在罗山县某镇某街道经营一家生鲜店。202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丈夫赵某某到信阳市某生猪屠宰场购买猪肉期间,私自从他人手中购买了8袋某牌荧光增白剂,并于同年2月多次将荧光增白剂化水涂抹在猪肉上使部分生猪肉保持新鲜感,随后将猪肉进行销售。

此后,该生鲜店被罗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其店内查获出某牌荧光增白剂7袋,并对尚未出售的生猪肉进行了抽样、扣押、送检,经专业机构检测,送检的猪肉检测出荧光物质呈阳性。据了解,被告王某某涂抹荧光增白剂的生猪肉共销售出去40斤,价值500元,王某某从中获利4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销售的猪肉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肉类经营相关的活动;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生猪肉80余斤、某牌荧光增白剂7袋,由该局依法处置。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作为一项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食品安全与百姓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也极大的影响着社会经济发展,猪肉作为大部分百姓餐桌上必不可少的肉类荤食,其品质安全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本案被告人为谋求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猪肉中掺入荧光增白剂,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于不顾,具有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案例3:装修工期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孙某某诉某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某(化名)购买一处房产,他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请该公司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立即派员进入装修现场施工。

但此后,该装修公司存在因装修延缓导致的工程延迟竣工、交房延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行为,孙某某因此遭受损失,遂诉至法院主张该装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3.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应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故对于该数额应当予以酌定。

法院判决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合同违约金2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本案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装饰装修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与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及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房屋装饰装修需求日益增多,由此也极易导致装饰装修市场鱼龙混杂,装饰工程公司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欺骗、蒙蔽消费者的事情时有发生,该案的处理也警示广大消费者在选择装饰装修类公司时应当擦亮眼睛,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跟进工程进度,在出现违约行为后及时维权。

案例4:销售假冒商标名酒——某酒厂有限公司诉某名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酒厂有限公司系某知名白酒品牌第1047XXX号、第3820XXX号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某名酒城销售的该品牌系列白酒与正品不符,经鉴定发现,该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名酒城停止侵害原告某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XXX号、第3820XXX号某知名白酒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店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某知名白酒品牌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某名酒城赔偿原告某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本案被告某名酒城销售国内某知名品牌白酒的假冒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给该品牌正品的社会形象带来恶劣影响,使其无形资产价值遭受损失。

“渌蚁含柔旨,清醇泛烈芳”。中华民族制酒历史渊远流长,质量上乘,享誉中外,酒品销售者们更应携手弘扬优秀酒类文化,打造世界名片。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具有一定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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